两人分居,分居期间有大量的金钱账目,这些财产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呢?
婚姻财产是需要做统筹规划,而不是分居后再做大量的准备,有时候会适得其反!一旦认定转移是会少分或不分的。
依法分割二娃在离婚诉讼期间非法转移的财产共计863万元,具体包含11笔,二娃工商银行尾号3669账户:.......。
翠花理应分得其中的60%即517.8万元、美元6,000元,该部分美元以二娃转移财产日(2016年11月29日)汇率计算折合4.2万元,故翠花主张两部分共计分割得522万元。
翠花、二娃于1986年相识,1987年7月20日登记结婚,1988年11月9日生育女儿陆颖承。双方因感情不睦于2012年分居。
翠花于2016年6月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起诉离婚,案号为(2016)沪0109民初15085号(以下简称15085号案件),2017年12月29日经虹口法院判决离婚。
该案中,翠花诉请要求分割二娃对尚江公司享有的190万元债权以及其名下银行账户内被转移的962万元、美元1万元。
二娃辩称不存在转移资金、存款等事实,又认为双方关系不睦已十多年,故2003年至2014年期间翠花账户内转入的961万元也应作为共同财产一并分割。虹口法院15085号案件判决书认定:双方自2012年分居后,各自账户内均有较大资金进出;二娃与尚江公司有资金往来,该公司原实际由其经营,故对其账户内资金属性难以查明;翠花对二娃主张的2014年前的资金往来也未作出明确解释。
从平衡考虑,15085号案件对双方的银行账户资产均未予处理,翠花主张因二娃有过错,要求分割取得70%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二娃有过错的证据,故虹口法院对翠花的该项诉请未予采信。
经双方确认,在翠花、二娃离婚诉讼期间,二娃名下账户分别于2016年7月7日、同年8月10日、同年10月28日收到尚江公司汇入100万元、350万元、220万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二娃名下账户支出明细如下:
再查明,2017年10月9日,陆颖承向一审法院提起针对杜永丽的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为(2017)沪0151民初10047号(以下简称10047号),诉请要求杜永丽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一审判决驳回陆颖承诉请。陆颖承不服提起上诉,案号为(2018)沪02民终209号。
2018年3月28日,二审改判杜永丽向陆颖承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该案已生效,杜永丽未履行生效判决,目前陆颖承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二娃账户支取钱款799.02万元、美元1万元的行为是否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二、翠花主张的二娃对尚江公司债权64万元是否存在,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翠花主张上述钱款中除部分钱款认可系用于二娃正常生活开支外,其余钱款均系二娃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在本案中分割。
二娃辩称,64万元债权不存在,其余钱款支取因尚江公司与二娃商定,由二娃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尚江公司经营,后由尚江公司将还款汇入二娃账户,再由二娃归还债权人,具体意见:
1.关于2016年8月17日二娃工商银行账户取款350万元,二娃辩称取现后用途为:220万元代尚江公司归还丁静生借款,100万元代尚江公司归还郁高借款,25万元代尚江公司归还陈春华借款,5万元二娃自行消费;
2.关于2016年11月2日二娃工商银行账户取款28万元、10万元,二娃辩称取现后用途为:28万元代尚江公司归还姚红彬借款,10万元系二娃因商务所需买卡送礼消费;
3.关于2016年11月10日二娃工商银行账户取款50万元,二娃辩称取现后用途为:代尚江公司归还卞国超借款;
4.关于2016年11月25日二娃工商银行账户取款1.02万元,二娃辩称取现后用途为自行消费;
5.关于2016年11月29日二娃工商银行账户取款107万元、美元1万元,二娃辩称取现后用途为:72万元、美元1万元代尚江公司归还陈春华借款,20万元支付翠花、二娃离婚案的法律咨询费、律师费等,15万元二娃自行消费;
6.关于2015年12月14日二娃农业银行账户取款40万元,二娃辩称用途为:支付给尚江公司,其中23万元来源于陈春华出借,17万元为二娃自有资金,尚江公司已于2016年8月10日通过汇款给二娃350万元归还陈春华借款25万元(含利息2万元);
7.关于2016年7月7日二娃农业银行账户取款100万元,二娃辩称该款系尚江公司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将本应汇入公司账户的钱款汇入二娃账户,二娃发现后即于同日将钱款汇入尚江公司账户;
8.关于2016年7月29日二娃农业银行账户取款3.6万元,二娃辩称取现后用途为:二娃自行消费;
9.关于2016年8月1日二娃农业银行账户取款109.4万元,二娃辩称取现后用途为:50万元代尚江公司归还卞国超借款,其余用于二娃日常消费及医疗、房屋装修;
10.关于二娃对尚江公司的64万元债权,二娃辩称该款已与翠花结欠尚江公司的借款抵销。
一审审理中,二娃为证明辩称意见,补充提交2组证据及申请证人作证。证据1,来源于尚江公司财务账册的现金缴款单8张、入账通知书5张、贷记凭证3张、进账单2张,用以证明在本案系争资金往来之前,尚江公司与二娃之间即存在很多资金往来,故二娃对外借钱确系用于尚江公司经营,同时证明翠花主张的64万元债权与翠花结欠尚江公司的借款相互抵销。
经质证,翠花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所反映的资金往来均发生于2013年之前,与本案系争款项无关联。尚江公司无异议。
证据2,二娃用于自行消费、医疗、装修等方面的支出凭证若干,用以证明在翠花主张的诉请金额中,有476,027.25元系二娃用于正常消费,36,401.80元系二娃用于医疗。
经质证,翠花对两项计算的金额无异议,对律师费26万元、装修费18.14万元不认可,认为律师费没有正规发票,且翠花在离婚诉讼中也有律师费产生,该笔费用不应该由翠花承担;翠花对二娃所称装修不知情,且没有装修必要。尚江公司无异议。
为证明辩称意见,二娃提请证人作证。在一审法院向二娃释明证人需出庭作证并接受问询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后,二娃申请于2020年9月4日庭审由丁静生、陈春华、姚红彬、卞国超作为证人作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当日,二娃称郁高无法出庭作证,但未说明理由。
在此次庭审中,丁静生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问询;陈春华经一审法院核实人在境外,故一审法院依法通过视听传输技术核对证人身份并当庭组织证人作证及双方问询。姚红彬、卞国超在庭审等待传唤过程中无正当理由自行离开法院,经当庭电话告知后仍拒绝来院作证。后姚红彬于2020年9月21日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问询。
证人丁静生述称,其与二娃系同学关系。2016年、2017年前后,二娃称公司经营困难需要资金,证人分两次以自有钱款出借200余万元,其中190万元通过转账,30万元通过现金交付。后二娃在年底陆续还清借款,借条已撕毁。还款方式是通过现金方式,因证人从事建筑行业,年底需要现金向工人发放工资,所以以现金方式还款系证人提出的要求。
证人陈春华述称,其与二娃系生意合作关系,自2006年、2007年结识。2013年、2014年前后,二娃因困难向证人借款。证人陆续向二娃出借多笔钱款,具体已难以记清。大约在2017年二娃陆续还清借款,含利息大概100余万元,借条已撕毁。还款主要在证人回国时操作,主要通过现金方式,因证人长期生活在澳大利亚,以现金还款比较方便,所以以现金方式还款系证人提出的要求。
证人姚红彬述称,其与二娃系朋友,证人自营上海宏剑五金机械加工厂,承接部分尚江公司的机械加工业务。2016年上半年,二娃称经营困难需要资金,证人出借27万余元,系通过工厂账户汇入二娃个人账户,转账凭证上所写“货款”是为了应对财务要求,实际用途是借款。大约在年底二娃还清本息28万元,还款方式为通过二娃个人账户转账。二娃还清借款后,借条已撕毁。
经质证,翠花对证人丁静生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在本案所作证言与原一审所作陈述在借款金额、还款次数方面陈述不一致。翠花对证人陈春华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在本案所作证言与原一审所作陈述在还款地点、对借款用途是否知情等方面陈述不一致。翠花对证人姚红彬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在本案所作证言与原一审所作陈述在利息金额、还款方式方面陈述不一致。尚江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翠花、二娃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与尚江公司关系密切,且翠花、二娃就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还原客观事实方面存在较大难度。
加之2012年开始分居至2016年离婚诉讼案发,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进一步增加了双方举证的难度。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焦点的查明以在案证据为基础,同时结合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常识性、常理性综合判断。
关于丁静生、陈春华、姚红彬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证人证言在细节上与原一审时的陈述存在不一致,但相关陈述前后基本相符,能够与收条、银行明细对应,且相关金额在尚江公司汇入二娃账户的范围之内,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认定二娃辩称的相应代借款220万元(丁静生)、97万元(陈春华)、28万元(姚红彬)及美元1万元(陈春华)成立,且2015年12月14日40万元中23万元来源于陈春华,上述钱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关于二娃辩称的与郁高、卞国超相关代借款,根据法律规定,除有正当理由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问询。
本案中,郁高、金年会app,卞国超作为二娃方证人,理应出庭作证,在一审法院依法释明的情况下,郁高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卞国超虽在2020年9月4日到庭,但在出庭前自行离开法院,经告知仍拒绝出庭,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均应由二娃承担,故一审法院对二娃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认定二娃无法就两笔各100万元的相应钱款支出作出合理说明。
关于二娃辩称用于自行消费的钱款合计131.02万元,其中,二娃提供支付凭证的为512,429.05元。翠花不认可未提供凭证的钱款;对提供凭证的钱款,不认可律师费26万元、装修费18.14万元,对其余有凭证钱款71,029.05元认可系二娃合理消费支出。
针对律师费26万元,其中16万元二娃主张用于15085号离婚诉讼案委托律师,一审法院认为,二娃提供的两张付款凭证显示收款人为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与离婚案中二娃的代理律师信息相符,且代理费价格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故对该笔费用的支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该笔支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离婚诉讼,尚属合理,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
针对二娃主张向上海智敏法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服务费,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且与离婚诉讼缺少必要性和关联性,不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
针对装修费18.14万元,收据显示其中6万元为“印石款”,属二娃个人爱好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印石款并非二娃的必要支出,故对二娃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该笔6万元不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
装修费12万元及窗帘费1,400元有《工程施工合同》、收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相应支出12.14万元属于二娃正常合理支出,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分割。
针对二娃没有提供凭证的797,770.95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二娃没有就该部分钱款提供凭证,但考虑到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通常不会对正常开支长期保留凭证,综合考量庭审中翠花、二娃对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支出费用的陈述、长期分居的事实、离婚诉讼的持续时长、二娃作为商务人士的身份以及身患糖尿病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上述钱款中有20万元属于二娃正常合理支出,不计入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分割。
对剩余597,770.95元,二娃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钱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2016年7月7日二娃辩称因尚江公司财务人员操作错误汇入个人账户的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二娃的该项辩称意见与当日二娃账户入账100万元,于同日转至尚江公司账户的客观实际吻合,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钱款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分割。
关于二娃辩称与翠花欠尚江公司的借款相互抵销的6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则二娃、尚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翠花结欠尚江公司借款;二则二娃在15085号离婚案2017年10月26日法院谈线万元是其对公司的债权,而尚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永丽在10047号股权转让案2017年2月17日法院谈话笔录中明确尚江公司已将借二娃的钱款还清。故对二娃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相应钱款64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综上所述,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翠花、二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的财产,在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现翠花有权起诉请求分割。结合在案证据、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对翠花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审法院依法对二娃予以适当少分。
一审判决后,翠花提起上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不服提起再审。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娃主张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尚江公司经营,后由尚江公司将还款汇入其账户,其再还给债权人。
根据尚江公司原由二娃实际经营,二娃与尚江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以及尚江公司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向二娃汇款时,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案外人杜永丽等事实,本院认为二娃所述代尚江公司借款、还款存在一定可能性,结合证人证言、借款交付、资金流向、还款来源等因素对争议款项逐一分析:
1.与丁静生、姚红彬相关款项。丁静生、姚红彬均出庭作证,且有银行流水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并流向尚江公司。二娃向丁静生、姚红彬还款的金额亦在尚江公司汇入二娃账户的范围之内。故二娃关于代尚江公司向丁静生还款220万元、向姚红彬还款28万元的主张成立,上述钱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2.与陈春华相关款项。陈春华虽已出庭作证,但所涉借款、还款金额高达百万元均为现金交付,没有相应银行流水佐证,也没有尚江公司的入账凭证。二娃主张于2016年8月17日、2016年11月29日分两次取现归还,而陈春华出具收条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8日,二娃大额取现时间与陈春华出具收条时间相隔数月,两者之间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故二娃关于代尚江公司向陈春华借款、还款依据不足,本院对二娃所称取现用途不予采信,2015年12月14日40万元中二娃所称来源于陈春华的23万元、前述两笔取现合计97万元及美元1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3.与郁高、卞国超相关款项。郁高、卞国超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考虑到二娃所述二审相关情况,告知二娃可以在再审中申请郁高、卞国超出庭作证,但二娃未向本院提出申请。二娃主张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11日收到的两笔转账是向郁高的借款,但是这两笔钱款的转账人并非郁高本人,且无证据证明转账与郁高有关。另,卞国超所涉借款、还款金额高达百万元均为现金交付,没有相应银行流水佐证,也没有尚江公司的入账凭证。故二娃关于代尚江公司向郁高和卞国超借款、还款的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相应钱款各10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娃在15085号案件中自认对尚江公司存在64万元债权。二娃虽称翠花对尚江公司有负债,上述64万元债权已与翠花对尚江公司的负债互相抵销,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翠花否认对尚江公司存在负债。因此,二娃关于64万元债权已抵销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对该笔64万元性质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二娃主张2016年7月7日收到的100万元系尚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永丽出借给公司,因尚江公司财务王洪杰操作失误汇入二娃账户,二娃已于同日归还给尚江公司。翠花坚持认为二娃虚假陈述,推测该笔100万元系案外人对二娃的还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二娃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情况,本院认为该笔100万元的来源、去向清晰明确,二娃所述与银行流水相符,并得到尚江公司确认,故二娃关于该笔100万元的主张成立,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四,对于二娃没有提供凭证的797,770.95元,一审酌定其中20万元属于二娃正常合理支出,不计入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分割。翠花主张上述金额过高,二娃主张上述金额过低,均要求调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长期分居,根据二娃个人生活、就医、商务需求等客观情况,一审酌定金额并未过高。
同时,二审虽指出二娃为离婚诉讼支付的16万元律师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综合考虑一审仅酌定20万元合理支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二娃已酌情适当少分的情况,并未增加二娃的应付金额。二审从总体上平衡了双方利益,本院予以认同,故对16万元律师费及20万元合理支出问题不再个别调整。
综上,翠花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作相应改判。二娃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沪02民终2239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0)沪015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
二、二娃(LUMIN)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翠花分割款人民币2,567,274元;